当前位置:首页
> 勤工俭学 > 教育风险管理 > 教育风险管理顾问
 

在处理校(园)责任保险过程中应注意的几项原则



2011-04-14 信息来源:--浏览次数:字体:[ ]

在处理校(园)责任保险过程中应注意的几项原则

(一)并非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都构成学校责任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依据学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学生伤害事故被分为两类: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非学校责任事故: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或者学校的教育教学有关的活动中发生,但学校并不存在过错,应由其他过错方承担责任的事故。包括:由于学生自己或其监护人过失造成的学生及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第三人责任事故;由不可抗力引发的伤害事故。

通过对概念的比较不难发现,学生伤害事故并不都是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责任事故只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一部分。学校是否要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关键要看学校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过错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基础。如果忽视过错的存在,势必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二)判断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坚持的两个原则

1、主观过错原则

判定学校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必须要符合以下四个要素:

    主体要素:包括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校。

    客体要素:学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中,由于学校过错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主观要素:学校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

    客观要素:学校违反教学、管理、保护职责的行为。教育部12号令第9条明确列出的12种行为可以作为参考。

    学校侵权责任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理应执行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是说主观要素是判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

以下列举的案例均经过法院的二审。对于如何理解过错、因果关系有很好的启发作用,但不可机械套用。

举例一:某初中二年级体育课上教师宋某宣布:“为备战秋季运动会,有比赛项目的同学,这节课自由练习,其余同学自由活动。”之后,宋某就回办公室了。期间,学生张某在练习投标枪的过程中,由于动作变形,标枪偏离方向,扎在正在练习跳远的同学李某小腿上。后李某被送往医院,因肌腱受到损伤,在医院疗养两个月,花费医疗费6321元。在本案例中,教师宋某在上体育课期间,未进行相应的保护和监督,而是放任学生自由练习,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具有过错。因此学校要对李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举例二:某初中二年级体育课上教师苏某在下课前要求女生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跑步过程中,学生潘某感到身体不适摔倒在地,当她站起来跑了几步后,突然昏倒在跑道旁的草地上。体育教师苏某见状马上跑到潘某身边,并立即为潘某采取按压人中穴、心脏等急救措施,并拨打了“110”报警台,请求协助通知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最终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潘某符合心脏性猝死。潘某的父母一直认为自己的女儿身体状况是健康的,故从未要求学校特殊照顾。事情发生后,潘某的父母提出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在本案例中,根据《体育教学大纲》的规定,初二女生在1分45秒内跑完400米是符合大纲要求的,而且教师苏某和学校对学生的特异体质情况并不知情,且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积极的救治,不存在过错,因此学校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失,便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那么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便不存在。

2、因果关系原则

教育部12号令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民事侵权责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因果关系原则。

举例三:初中二年级学生董某放学后与其他五名同学一起排练节目,后老师让其离校回家。19时40分许,董某在距学校约三里处被三轮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逃逸。董某的父母以老师要求留校排练节目致使回家较晚发生事故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未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通过本案例可以看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负有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义务,但董某是在离校后因交通事故死亡,即便是被老师留下排练节目,但让其离校回家通常并不会必然带来安全上的重大隐患,况且事故现场离学校三里左右,学校不可能预见到学生放学回家路上的一切情况而采取相应措施,故董某的死亡与在校排练节目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目前在判断学校是否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教育部12号令第9条列举出的12种情形对指导实践起着非常重要的标尺作用。但在实际情况发生时,除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之外,还必须考虑主观因素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切不可孤立地依据行为作出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判断。

(三)在学校责任事故中,正确把握分寸,避免陷入责任认定的误区。

在2008年8月份的教育信息报上曾登过这样一篇文章:“学生踢球伤了眼 学校是否要担责”,该篇文章就学生在体育比赛等存在难以控制风险的运动中遭受伤害事故,学校需不需要担责的问题,通过庭外调解的一起案例,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复:对于此类事故,学校如已尽了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可以免除法律责任。

东东是某中学学生,2006年4月的一个课间休息时间,当他像往常一样在操场上和同学一起踢球时,同学叶某踢出的足球击中了他的右眼。东东立即被送往校医务室作了简单处理。

当天晚上,东东的父亲见其右眼红肿,就带他去村里的医务室治疗,医生给他配了一瓶眼药水。两个月后,东东的右眼看东西越来越模糊,且有脓水渗出。医生诊断为“右眼孔源性网脱、右眼球钝挫伤”。期间东东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直至去年4月治疗终结,共花去医疗费4.4万元,且右眼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后,东东的父母在多次与学校和叶某的父母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今年5月,东东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将叶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9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足球比赛是一种竞技比赛,学生在比赛前已接受各种规则并愿意承担比赛中发生意外事件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履行了安全教育的义务,学校体育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足以导致伤害事故的瑕疵,事发后学校医务室又作了及时处理,表明学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利的,有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未成年人的叶某踢出的足球击中了东东的右眼,由于不是出于故意,也没有过失,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构成侵权,他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后,此案经过法院调解,校方和叶某父母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分别补偿东东2万元和1000元。

此案件对于目前各类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正确处理,如何辨清校方责任,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也对过去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只要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学校就必须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说明。

通常,学校在处理责任事故时,因急于解决当前问题,往往不能正确把握分寸,而陷入责任认定误区,由于责任划分不清,最终造成学校在经济赔偿和时间上的损失。

误区1、无限扩大校方责任

有的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为了平息矛盾,尽管对责任大包大揽,但最终还是被推上了被告席。这种无限扩大校方责任的观点对于建立长期的校方事故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不利的。

首先,要求学校对责任大包大揽,造成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得不到贯彻执行,从而逐渐失去法制依靠。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并非特殊侵权行为,理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贯彻了过错归责原则,明确指出幼儿园、学校要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要求学校对责任大包大揽,扩大了纠纷处理的随意性,不利于赔偿标准的建立。在现实案例中,学校大包大揽责任往往是出于学生家长的某些不理智行为所作出的无奈选择。这种选择对于某些个案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整体角度考虑,却是以牺牲学校的利益、社会的公平为代价,甚至可能会助长凭简单粗暴手段解决问题的不良社会风气,与建立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目标格格不入。

最后,学校对责任大包大揽,显示出目前学校风险管理意识和手段缺乏。我国教育行业引入风险管理理念时间不长,很多学校还没有意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事故发生后,学校面对学生、学生家长、社会舆论总是显得势单力薄,疲于应付之余根本没有精力去认真思考责任,甚至有时为了平息所谓的公众不满不得不违心地承担起本不该承担的责任。但在一个完整的风险处理机制中,除了学校外,还有精于风险管理的保险经纪公司和专业提供风险保障产品的保险公司,通过该机制的有效运转,各方能够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合理地对事故受害方进行赔偿。

误区2、协商过程中过于纠缠过错与因果关系。

通过前面对主观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的列举,可以看出在现实中这两个原则是相互交织,相辅相成的。现实情况千差万别,若要在每一起事件中完全搞清楚过错和因果关系,从而判定责任对各方当事人来说存在相当的难度,从法律角度而言必须要借助司法机关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技巧,但并不是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都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这也不是每一位当事人都愿意看到和经历的。实践中通过协商途径解决事故纠纷的占了绝大多数。

协商是事故处理方式之一,和诉讼比起来,虽然不那么严格和制度化,但对于缓解矛盾,定纷止争还是很有意义的。现实中有一些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纠纷,并非没有协商解决的余地,而是事故当事人过于纠缠过错、因果关系,陷入了责任追究的泥潭,矛盾被激化,最终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可见,在协商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的衡量标准要相对宽松,对于责任不能过于斤斤计较,对自身的利益必要时要做出一定的牺牲。

误区3:推托或回避责任

对任何一起伤害事故而言,责任都是非常敏感的。承认责任意味着赔偿,如果涉及生命,赔偿金额甚至能达到数十万,这对于任何一所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来说压力都是巨大的。于是有的学校开始推托、回避责任,导致受害方被推到了学校的对立面,协商解决的可能几乎化为乌有,等待双方的多是令人尴尬的原告与被告身份。在这样的诉讼中,既没有输,也不会有赢。

回避责任,是怕承担责任的心理在作祟,是怕承担动辄数万,甚至数十万的经济赔偿。这种回避意识同目前我国教育行业的风险管理制度还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如果建立起了长效的风险管理制度,有保险经纪人协助学校管理风险,有保险公司为学校分担风险,这种心理影响势必会大大减少。

 

浙ICP备05000083号 主办:浙江省教育技术中心 版权所有: 浙江省教育技术中心
E-mail:web@zjedu.org 联系电话:88833416 88887059 传真:87880816 地址:杭州市学院路35号浙江教育综合大楼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