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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实务的影响分析

信息来源: 政府采购部 浏览次数: 发布日期: 2016- 09- 29 15: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不仅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更加科学、完善、体系,增加了政府采购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明确了困惑政府采购工作者的实务操作问题;还体现了创新精神和时代性,契合信息化社会背景。本文主要分析《条例》在政府采购实务中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供应商的主要影响。
  一、《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采购法》的一些概念
  1.明确了财政性资金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这一规定使得采购人能够更加明确哪些是财政性资金,从而能够清楚判断哪些项目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2.明确了何为重大违法记录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使政府采购实务操作中对“重大违法记录”的判定有法可循,减少了实务操作中人为评定的主观性,更能体现《政府采购法》的“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3.明确了化整为零的界限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化整为零的界限,使得对于判定采购人是否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有了法律判定依据。也为采购人判断一年内需多次、重复采购的项目是否需要公开招标提供了依据。
  4.明确了回避情形和回避程序
  《条例》第八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条例》第九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这一规定,使得采购当事人在某个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判定自身是否需要回避提供了法律依据。
  5.明确了政府采购实施过程的关键时间节点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这几条规定分别明确了招标文件提供期限,采购代理机构向采购人送交评审报告时间,采购人确认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时间以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时间。
  6.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互监督的职责
  《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这一规定强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有互相监督的职责。
  二、对采购代理机构的影响
  1.采用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虽然现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尚未制定发布招标文件标准文本,但一旦发布就会全国遵照执行。这一规定的实施,一来解决了全国各地招标文件五花八门的问题,以标准文本规范招标文件的内容,便于投标人理解。二来也更加强化了招标文件的法律效力,规范政府采购文件。
  2.依法避免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这一规定,使得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在制定招标文件的时候判定何为不合理条件有了法律判定依据。
  3.细化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这一规定,增强了政府采购的透明度,更加明确了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公开事项。
  8、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才需要在15日前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此条增加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顺应了采购实务操作的要求,明确了需要在投标截止时间15前修改招标文件的情形,避免了某些笔误,无关重要,不影响供应商编制投标文件的内容修改对采购效率的影响。通过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效率。
  二、采购人
  1.合同需进行公告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五十条规定:“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这两条更加增加了政府采购项目的透明度,从而政府采购项目从项目公告到验收每一个环节都公开透明。
  2.“采购需求”必须依法编制
  《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这两条明确了采购需求的编制要求,一定程度了避免了部分采购人根据意向产品编制采购需求的做法,同时,公共服务项目的需求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不仅提高了政府采购项目的透明度,也凸显了公共服务项目的公共性。但同时也规定在国家政策范围内,政府采购要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三、供应商
  1.供应商必须提供相应资格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这一规定的实施,明确了投标人证明资格所需要的证明材料,使得投标人在制作招标文件的时候更加有针对性。
  2.关联方、联合体投标有限制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该条例,对关联方和联合体投标作出了明确限制,限制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增强了政府采购的竞争力,也更能凸显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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